违反驾培行业的行业规范《五条禁令》 天天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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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南昌某公司工作,从事教练员岗位,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邓某)如违法犯罪或者劳动教养、违反驾培行业政策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以及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等情形,甲方(南昌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014年9月23日,南昌公司的学员余某投诉邓某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粗暴教学的行为。同日,南昌某公司作出与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邓某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昌某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经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南昌某公司需向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3元。
南昌某公司不服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南昌某公司无需向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3元。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公司提供的《学员投诉表》《关于学员余某投诉邓某的有关情况》《开除通报》皆为单方出具,无法确认真伪,且上诉人仅凭学员投诉、未做充分调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南昌公司向邓某支付32283元经济补偿金。
南昌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邓某在教学期间存在行业规范《五条禁令》中规定的粗暴教学行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3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学员投诉表》《关于学员余某投诉邓某的有关情况》《开除通报》虽为南昌某公司单方提供,但学员投诉表系由学员余某填写,上诉人二审亦提供2015年12月10日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且以上书面证据与证人王强的一审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从而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相反,邓某提出学员投诉是上诉人的杜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是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且没有明显与常理相违背之处,足以认定邓某在教学期间存在行业规范《五条禁令》中规定的粗暴教学行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3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南昌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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